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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192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所稱「出資比例」,在相當於合夥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立法意旨後判斷

主旨

有關日據時期合資會社土地辦理清理時,原權利人出資比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1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42350 號函。

二、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為合夥,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本部 81 年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835 號函、100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 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就合夥之成立因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 153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惟「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必須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蓋此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 年 3月初版,第 13 頁),而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之出資約定負出資義務。又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所謂出資,包括已履行之出資及尚未履行之出資,已履行之出資,為合夥資產所吸收;尚未履行之出資,為合夥團體之出資請求權,均屬合夥財產之概念(林誠二,前揭書,第 19 頁)。

三、本件日據時期合資會社之土地清理,依案附申請人檢附之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合資會社全安堂登記簿謄本」及「合資會社全安堂定款(昭和 17 年 4 月 1 日)」第 5 條所載當會社社員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責任以觀,其所記載「出資金額」及「履行金額」,參酌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意旨,應可分別視為「互約出資」及各合夥人「已履行之出資」。惟地籍清理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規定所稱「出資比例」,在相當於合夥之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貴部本於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後判斷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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