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地籍清理条例第11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土地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标售,除非该土地是公共设施用地: 1. 到期无人申报或申请登记。 2. 经申报或申请登记被駁回,且到期未提起诉愿或诉请法院裁判。 3. 经诉愿决定或法院裁判被驳回确认。 根据法规规定,相关权利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暂缓代为标售。 至于代为标售的程序、暂缓代为标售的要件和期限、底价的设定以及其他应遵行的事项等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 资料来源:地籍清理条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一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其權屬並完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屆訴願法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限,或屆本條例規定期限未訴請法院裁判者。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法院裁判包括行政法院裁判及普通法院裁判。 四、第三項規定代為標售辦法之訂定機關及訂定程序。
一、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之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以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一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其權屬並完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屆訴願法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限,或屆本條例規定期限未訴請法院裁判者。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法院裁判包括行政法院裁判及普通法院裁判。 四、第三項規定代為標售辦法之訂定機關及訂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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