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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2.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3.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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