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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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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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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公共設施用地
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代為標售: 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
駁回
,且屆期未提
起訴
訴願
或訴請法院
裁判
。 三、經
訴願決定
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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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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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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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0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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