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非符合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以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等情形,利害關係人在申請登記期間內須提交足夠的證明文件,以申請更正登記。 根據參考資料,例如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56款及第57款,當登記機關發現申請人的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的代理權有缺陷、登記申請書不符合程式或應提出的文件有缺陷、登記申請書記載的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的原因,或未按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等,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而當有下列情形時,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駁回登記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登記、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議、逾期未補正或未完全補正事項等。申請人如不服駁回的,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申請的情況,申請人還可以訴請司法機關裁決。 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函釋,受理機關只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資料做形式上的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且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應立即選任管理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的登記或變更登記。若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可以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正土地清冊。若利害關係人對更正有異議,則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訴訟,待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總結而言,地籍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了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應在申請登記期間內提交足夠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根據相關法規及參考資料,登記機關有補正或駁回登記申請的權力,申請人可以提起訴願或訴訟來處理登記問題。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方面,民政機關負責形式上的審查,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如有異議則需通過法院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訴訟處理。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立法理由一、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其清理程序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九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係否定祭祀公業為法人,為澈底解決祭祀公業相關管理之問題,內政部已研擬祭祀公業之專法,並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故僅將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予以排除名義更正登記;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仍予適用。
一、按民法規定,自然人、法人得為權利主體;另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募建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又寺廟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準此,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亦得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至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則應予清理,包括日據時期公會、財團、會、社、公司等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亦同,其清理程序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會社、組合、神明會土地及第三十五條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其餘應依本條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九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係否定祭祀公業為法人,為澈底解決祭祀公業相關管理之問題,內政部已研擬祭祀公業之專法,並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地位,故僅將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予以排除名義更正登記;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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