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的規定,如果原本以寺廟或宗教團體的名義登記的土地,在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之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並且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經過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的同意後,可以在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在領取證明書後的30天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根據閱讀的資料,這項法條沒有提供具體的範例,但是可以根據該條文的描述,這項法規是為了解決原本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的土地轉讓給他人後的問題。並對於寺廟或宗教團體提供了一個合法化和更名登記的管道和程序。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按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避免被沒收,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該等土地原既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協助將其登記名義人更名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以避免可能衍生之產權紛爭,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二、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係指申報時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而言,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恐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或行蹤不明,難以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於第三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第一項登記名義人如因無從查考而無法行使同意權者,寺廟或宗教團體將無以申請更名登記,爰於第四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辦理。 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行使第一項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本條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按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避免被沒收,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該等土地原既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協助將其登記名義人更名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以避免可能衍生之產權紛爭,並促進土地利用,爰於第一項規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二、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係指申報時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法人而言,爰於第二項明定。 三、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恐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或行蹤不明,難以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爰於第三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第一項登記名義人如因無從查考而無法行使同意權者,寺廟或宗教團體將無以申請更名登記,爰於第四項規定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辦理。 五、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行使第一項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以利監督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一、為明確本條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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