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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8.12.07

監督寺廟條例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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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2.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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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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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2.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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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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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署,並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督寺廟條例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8.12.0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