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寺廟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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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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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的規定,寺廟符合以下情況之一者,不適用該條例的規定: 1. 由政府機關管理的寺廟。 2.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的寺廟。 3.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的寺廟。 根據提供的資料,僧道私人建立的私有寺廟並不被禁止。如果僧道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寺廟而不是以捐獻為目的,則應將其視為一般私人(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 然而,對於提到的具體案例是否符合監督寺廟條例的定義,以及該宮是否為已登記的財團法人、未登記的財團或社團性神明會,以及是否屬於僧道私人建立和管理的私有神壇寺廟,這些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和審判。根據提供的資料,上訴人僅能被認定為代理「○○○」訂立契約,而不具有土地的所有權。原審在進一步調查和審理的問題上似乎缺乏認真處理,結果可能還不確定。 總之,根據提供的資料,此案似乎具有合理的上訴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判決原則上應予以撤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和第478條第2項的規定,裁定如主文所述。 參考資料: - 監督寺廟條例 - 寺廟登記規則 - 相關之司法院判例解釋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181130 制定)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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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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