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如果土地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且能夠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則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應在申報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取得證明書。接著,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應在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這表示當土地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時,如果能夠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符合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該寺廟或法人可以在申報期間內,向地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發給證明書。然後,在取得證明書後的三十天內,該寺廟或法人可以向該地籍登記機關申請進行更名登記。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土地登記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簡化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更正土地登記的程序。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且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立法理由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土地,係以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為符實際,爰規定上述情形土地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限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俾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立法理由一、查日據時期寺廟除擁有社寺、廟宇用地,另有其他田園、家屋等附屬財產出租供人耕作,並以其收益維持寺廟祭祀運作之情形,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倘能提出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後,不論該土地現時是否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所申報之土地產權均應屬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爰刪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要件,俾與寺廟歷史發展與現況情形相符。 二、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另配合將「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文字修正為「該寺廟」。
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土地,係以神祇或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為符實際,爰規定上述情形土地由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限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俾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一、查日據時期寺廟除擁有社寺、廟宇用地,另有其他田園、家屋等附屬財產出租供人耕作,並以其收益維持寺廟祭祀運作之情形,爰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倘能提出其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為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程序辦理後,不論該土地現時是否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所申報之土地產權均應屬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爰刪除土地應現為申報寺廟或法人所使用之要件,俾與寺廟歷史發展與現況情形相符。 二、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另配合將「該已依法登記之寺廟」文字修正為「該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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