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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2.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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