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可以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需要檢附相關的證明文件。經該登記機關審查後確認為土地權利爭執的情形,應移送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在主管機關進行調處時,可以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2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對調處結果不滿意的一方可以在收到調處結果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果未能在期限內提起訴訟,則依照原調處結果辦理。 資料參考: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土地法第34條之2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時機、方式及要件。 二、按土地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專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處理該法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之爭議,執行至今頗具成效。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爭執案件之調處時,宜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惟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因之,該法施行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名稱,可能修正刪除,故第二項不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名。 三、至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期限者,因依本條例清理之土地,歷時久遠,資料蒐集不易,爰參照訴願法之規定,定為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一、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時機、方式及要件。 二、按土地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專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處理該法規定不動產糾紛案件之爭議,執行至今頗具成效。故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爭執案件之調處時,宜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惟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中有關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外,不得以作用法規定機關組織之規定;因之,該法施行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名稱,可能修正刪除,故第二項不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名。 三、至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期限者,因依本條例清理之土地,歷時久遠,資料蒐集不易,爰參照訴願法之規定,定為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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