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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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