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一 章 總則
>
地籍清理條例
第 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土地權利
關係人
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
異議
,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調處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二
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
提
起訴
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附則 §40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