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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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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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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駁回
: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
或其與權利
關係人
間涉有
私權爭執
。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
訴願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
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
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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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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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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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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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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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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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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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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