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地籍登記機關在以下情形下應以書面駁回登記申請: 1. 根據法律規定不應登記的情形。 2. 登記申請涉及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相關權利關係人之間的私權爭執。 3. 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能完全補正的情形。 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申請人對於第1款或第3款的駁回有異議,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如果是根據第2款的規定駁回,則必須在收到駁回通知書的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的法院提起訴訟。 作為一位法學教授,我可以進一步引用相關的參考資料來解釋這些條款。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8款,「依法不應登記」的情形包括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施行細則第26條具體列舉了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的不全或不符與登記住址的不全或不符等情形。 舉一個相關的範例:如果土地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缺漏、錯誤或與其他登記記載不一致,或者登記住址為空白或缺少完整門牌號碼,這些情形都屬於「依法不應登記」的範疇。在這種情況下,地籍清理條例將要求相關當事人進行更正登記的申請,以確定土地權利的歸屬並修正地籍。 另外,在涉及私權爭執的情形下,地籍清理條例並不提供實質審查權限,而是要求當事人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定。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3款,如果登記申請涉及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之間的私權爭執,申請人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來解決相關爭議。 在回答該問題時,我按照最新的地籍清理條例及相關法規進行解釋,並引用了該條所參考的具體法律來支持我的解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登記。 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駁回申請登記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三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
一、第一項規定駁回申請登記之情形。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不應登記」者,例如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不具有權利能力之情形,或依審查結果非屬真正之原權利人,……等等。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遭駁回者,申請人得依法提起訴願。但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者,因該等土地權利爭議存在時日已久且性質複雜,爰規定申請人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日起,有三個月較長期間準備訴請法院裁判事宜,以確認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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