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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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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當一塊土地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但現在卻由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使用,而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之間無法證明確為同一主體時,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可以在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按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代為讓售該土地給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 例如,如果一塊土地原本以某個神祇名義登記,但現在被某個寺廟使用,而該寺廟根本無法證明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那麼該寺廟可以在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讓售該土地。主管機關將按照當期公告的土地現值來進行評估,並將土地出售給該寺廟。

立法沿革 2

(0960302 制定)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立法理由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係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者,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為協助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俾符實際,爰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1120112 修正)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立法理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 監督寺廟條例法規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告土地現值名詞
(0960302 制定)

按目前部分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係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者,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為協助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俾符實際,爰明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按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

(1120112 修正)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說明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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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37 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