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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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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2. 2.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3. 3.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徵收土地變更原使用目的標售時,原地主或繼承人可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須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

Q · 被徵收的地後來改用途要標售,原地主能買回嗎?

能,但須在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被徵收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時,原被徵收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享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關鍵時效不是公告期,而是「決標後十日內」須以書面表示,逾期視為放棄、權利消滅。第2項使依第8條第1項一併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準用;第3項明定區段徵收不適用本條。

白話解讀

當年你的地被政府以公共建設為由徵收走,你以為這輩子緣分就此結束。法律留了一道回頭的門。如果這塊地後來被「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要標售它時,原本被徵收的你,甚至你的繼承人,享有用「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的權利。也就是說,別人出多少,你可以用同價把它買回來。但這道門關得很快:管理機關標售要公告一個月,而你必須在決標後十日內表示要買,逾期視為放棄,永久作廢。還有一個陷阱:區段徵收不適用這條,別搞錯。

法律定性

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為徵收後回復機制之一,賦予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標售優先承購權」:當徵收土地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時,原所有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買回,須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且區段徵收不適用。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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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徵收的地賣掉,原地主真的能優先買回嗎?

能,但有前提:必須是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且由土地管理機關標售。此時原被徵收的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的權利。關鍵在『變更原使用目的』,地若仍照原公益用途使用、沒變更,本條就用不上。

Q2公告一個月,是不是代表我有一個月可以決定?

不是。公告一個月是標售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是決標後十日內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很多人盯著公告期放鬆警惕,結果錯過決標後那關鍵十天,務必把日曆鎖在決標日而非公告日。

Q3區段徵收的地也能用這條買回嗎?

不能。第3項明文規定區段徵收不適用本條的優先購買權。區段徵收另有領回抵價地的機制取代金錢補償與買回,制度設計不同,別把一般徵收的買回邏輯套到區段徵收上。

Q4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是什麼?

徵收後回復機制,讓原地主在徵收地變更用途標售時依同樣條件優先買回。

Q5標售優先購買權是什麼權利?

他人標得土地時,原被徵收所有權人得依得標價(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的權利。

Q6什麼叫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

徵收地原供之公益用途依法定程序改作其他用途,是本條啟動的前提。

Q7第59條優先購買權 vs 土地法第219條收回權差在哪?

§59是變更用途標售時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購;§219是未依計畫使用時原價收回,兩者觸發與性質不同。

Q8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怎麼行使?

確認資格→監看標售公告→鎖定決標日→決標後十日內書面表示→依得標價承購。

Q9繼承人要準備什麼文件?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繼承證明,避免資格被質疑。

Q10優先承購要付多少錢?

依同樣條件即得標價承購,不必競價抬高。

Q11錯過決標後十日還能補救嗎?

逾期視為放棄、權利消滅,原則上無法補救,務必鎖定決標日。

Q12第59條 vs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哪個適用?

區段徵收不適用§59,改適用領回抵價地機制,制度互斥。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土地収用法 第106条(買受権)
韓國공익사업을 위한 토지 등의 취득 및 보상에 관한 법률 제91조(환매권)
德國Baugesetzbuch (BauGB) § 102(Rückenteignung)
法國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utilité publique, droit de rétrocession(art. L421-1 et 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90113 制定)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3 修正)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區段徵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侷限於都市計畫是否變更原使用目的,公產管理機關如已無需使用該徵收取得之土地而標售時,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二、一併徵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並非政府強制徵收。是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惟一併徵收土地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辦理標售時,始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修正後之規定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區段徵收後政府取得之其餘可建築土地處分方式,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情形,且查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即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爰於第三項增訂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0890113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3 修正)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侷限於都市計畫是否變更原使用目的,公產管理機關如已無需使用該徵收取得之土地而標售時,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   二、一併徵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並非政府強制徵收。是一併徵收之土地,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惟一併徵收土地與原徵收土地同時辦理標售時,始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避免修正後之規定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區段徵收後政府取得之其餘可建築土地處分方式,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情形,且查區段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即得申請發給抵價地,爰於第三項增訂區段徵收取得之土地不適用前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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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