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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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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5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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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土地經依
徵收
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
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依
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一併徵收之土地,須與原徵收土地同時標售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
區段徵收
不適用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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