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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2.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3.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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