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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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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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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
人得於
徵收
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
改良物
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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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徵收程序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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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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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37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49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6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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