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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440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原申請所有權人依該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將申請一併徵收所有土地信託移轉於予受託人承繼者,使其為唯一有權管理或處分之人,此時原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權利及申請人地位是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由受託人承繼,宜由主管機關該規定立法意旨予以審認

主旨

有關新北市因辦理新長安橋新建工程,郭○林申請一併徵收涉及信託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5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10181215 號函。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

三、次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至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有無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予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函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應屬公法上請求權,參照來函所述,原申請之所有權人郭○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將申請一併徵收之所有土地信託移轉於予郭○福,而使郭○福就上開信託土地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或處分之人,此時原所有權人郭○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及申請人地位是否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屬得由受託人承繼者,宜由貴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參酌該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予以審認。至於本部 93 年 1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51798 號函所涉情形,與本案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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