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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2428 號
要旨
有關原核准徵收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時,因附麗原徵收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是否應辦理撤銷,並繳回包含原主徵收及一併徵收之土地價款,始可發還土地之相關法規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需用土地人於檢討原興辦事業計畫所需用地應辦理撤銷徵收時,得否就已核准一併徵收之殘餘地申請撤銷徵收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0990217023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其意乃在於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如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之使用,非荒廢其土地,即減少原來之收益,對其本身利益頗有影響,如不給予一併徵收,顯失公平,亦有違地盡其利之旨(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 207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4條及第 55 條復明定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亦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並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價額,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6 期第 139 頁至第140 頁參照)。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時,得就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同時申請收回,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土地管理機關得予拒絕。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原核准徵收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時,因附麗原徵收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殘餘部分是否應辦理撤銷,並繳回包含原主徵收及一併徵收之土地價款,始可發還土地乙節,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明文,要屬規範漏洞,貴部來函意見既採肯定見解,揆諸上開規範意旨及體系解釋,本部敬表同意。惟建請於日後修正土地徵收條例時併予規範,以資明確。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