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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內容

有關貴署為興辦水利工程辦理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該土地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1案,請參照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160770號函辦理。

附:財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200160770號函主旨: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水利工程辦理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其殘餘土地,該土地是否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2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20284969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次按本部89年5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3875號函釋,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各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而道路外剩餘之畸零地如經查明符合土地法第217條的一併徵收之規定,並按協議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已修正為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應准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案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用地價購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價購殘餘部分土地,如查明符合前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得一併徵收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人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其土地增值稅似可參照上開本部89年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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