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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破產管理人得本其管理處分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得本其管理處分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要旨

破產管理人得本其管理處分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得申請就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前項一併徵收之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申請之。」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另有關破產管理人可否依前揭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破產人所有之殘餘土地1節,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5年10月11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50018547號函說明二略以:「……該財產如有土地徵條例第8條1項之情形,破產管理人得本其管理處分權向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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