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徵收範圍內有古蹟、遺址或登錄歷史建築應儘量避免,避不開須先擬保存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同意才能徵收。
Q · 古蹟、歷史建築在徵收範圍內,可以直接被徵收拆掉嗎?
不行,須先避免;避不開要先擬保存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同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徵收範圍內若有古蹟、遺址或已登錄之歷史建築,開發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徵收。確實無法避免者,需用土地人必須先擬訂保存計畫,並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主管機關)同意,才能進行徵收。換言之,文化資產的保存被擺在徵收行動之前,跳過這道程序的徵收,可能因重大程序瑕疵而被撤銷。
一塊地要被徵收開發,如果上面正好坐落著古蹟、遺址,或是已登錄的歷史建築,法律給了它們一個比一般財產更高的優先順序。這條的指令是兩段式的:第一步,在「可能範圍內」要避免徵收這些文化資產,也就是開發應該先想辦法繞開它。第二步,真的避不開,需用土地人不能直接收了再說,必須先擬訂保存計畫,而且要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主管機關)同意,才能徵收。換句話說,文化資產不是普通的拆遷標的,它在開發藍圖上是一道需要被特別繞行或特別保護的存在。對關心文化保存的你,這條是擋在推土機前的一道程序門檻;對開發單位,這是一個漏掉就會被卡關甚至撤銷的關鍵步驟。
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為文化資產的徵收避讓條款,要求徵收範圍內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時,開發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無法避免者,須先擬訂保存計畫並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將文化資產保存設為徵收的前置程序義務。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如果它是古蹟、遺址或已「登錄」的歷史建築,土地徵收條例第7條要求開發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徵收,避不開也必須先擬訂保存計畫並徵得文化主管機關同意才能徵收。關鍵在「登錄」與否,還沒取得文資身分的老屋保護力薄弱,搶在徵收程序啟動前推動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往往比事後抗爭更有效。
可能構成重大程序瑕疵。本條明定需用土地人未能避免時,應先擬保存計畫並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跳過這些步驟的徵收,在行政救濟中可能因程序違法被撤銷。主張時把本條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一起提出,程序面瑕疵比爭執開發必要性更容易撼動徵收處分。
不受第7條的徵收避讓保護。本條保護對象限於古蹟、遺址與「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登錄與否是保護的分水嶺。尚未取得文資身分的老屋,徵收時與一般拆遷標的相同,保護力薄弱。
依本條,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亦即文化資產的文化主管機關(如文化部或地方政府文化局處)。需用土地人應保留同意文件,作為日後徵收正當性的關鍵防線。
可以,但須先在可能範圍內避免;避不開要先擬保存計畫並徵得文化主管機關同意才能徵收。
古蹟、遺址,以及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三類,登錄與否是保護分水嶺。
需用土地人於無法避免徵收文化資產時,須擬訂並經文化主管機關同意的保存方案。
指文化資產的文化主管機關,如文化部或地方政府文化局處。
在徵收程序啟動前推動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取得文資身分後第7條的避免義務即啟動。
清查文化資產→可能範圍內避免→擬訂保存計畫→送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結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於訴願法30日期間內提訴願、行政訴訟,主張程序瑕疵撤銷徵收處分。
調閱徵收計畫書、用地勘選紀錄、保存計畫與同意文件,檢視有無避免評估與主管機關同意。
| 項目 | 是否受第7條保護 | 保護前提 | 開發義務 |
|---|---|---|---|
| 古蹟 | 是 | 經指定為古蹟 | 可能範圍內避免,避不開先擬保存計畫並經同意 |
| 遺址(考古遺址) | 是 | 經審定/發現之遺址 | 同上,施工須讓路給保存程序 |
| 登錄之歷史建築 | 是 | 完成歷史建築登錄 | 同古蹟,登錄為保護分水嶺 |
| 未登錄之老建築 | 否 | 尚未取得文資身分 | 無第7條程序門檻,保護力薄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有古蹟之土地,應盡可能避免徵收之。如申請徵收土地時遇有古蹟,未能避免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並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定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始准予徵收。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古蹟之土地,應盡可能避免徵收之。如申請徵收土地時遇有古蹟,未能避免者,應於可能範圍內保存之,並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定古蹟保存計畫,徵得古蹟主管機關同意,始准予徵收。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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