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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該土地有殘餘部分,且其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承受日期為公告徵收前者,可由拍定人申請一併徵收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該土地有殘餘部分,且其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承受日期為公告徵收前者,可由拍定人申請一併徵收

要旨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該土地有殘餘部分,且其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承受日期為公告徵收前者,可由拍定人申請一併徵收

內容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明定。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至於徵收後移轉取得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人,因其非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其於取得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已瞭解該殘餘部分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之使用,始予承受,故該等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一併徵收。本案○鄉○段70-1號內土地,面積0.1397公頃,前經本部91年5月13日核准徵收,徵收公告前逕為分割為同段70-1地號土地面積0.6095公頃與同段70-4地號土地面積0.1397公頃,該同段70-4地號土地,經貴府91年6月12日公告徵收。分割前同段70-1地號土地,面積0.7492公頃,查本案檢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9月23日核發予楊○○等二人,且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承受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惟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楊○○等2人承受日期為91年2月25日,且其證書附表記明土地標示為同段70-1地號面積0.7492公頃,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立法意旨本案楊○○等2人難謂已瞭解該殘餘部分土地之實際情形,應認其能為相當之使用,始予承受,故本案上開70-1地號土地面積0.6095公頃,得由貴府受理楊○○等2人申請一併徵收,並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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