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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04560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協請本部釋疑「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3、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事項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局協請本部釋疑「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3、4 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0 年 3 月 24 日國政眷服字第 110006473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關來函所詢,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應依前揭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應先釐清是否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查內政部 86 年 3 月 18 日(86)台內地字第 8602555 號函釋指出:「公用徵收時,徵收機關係依據法律取得新權利,性質上係屬於原始取得,土地經區段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歸於消滅。」此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其繼承人並非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其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應非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無前揭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適用上開規定,須符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及「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二要件。而上開規定所稱「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債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及耕作權、礦業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與股份等(民法第 831 條立法理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 年 9月修訂 7 版,第 460 頁至第 462 頁參照)。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59 條第 1 項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屬於民法第 831 條所稱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因涉及該條所定優先購買權性質係緣於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所產生之權利,且尚須釐清該條所定優先購買權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間是否屬「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抑或係個別繼承人各自之權利?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5 條第 4 項規定觀之,似無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適用,惟仍宜由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予以審認。

四、另有關來函所詢,標案土地因重測、合併及分割等原因而與原徵收地號之土地面積有所不同時,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對該標案土地是否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因亦涉及該條例之解釋適用等事項,與上揭「優先購買權」之解釋同屬內政部權責,因貴局已同函洽詢該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有關旨揭疑義,敬請參酌該部意見。

正本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副本

立法委員邱○○國會辦公室、內政部、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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