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範徵用,徵用逾三年所有權人得於30日內請求徵收,政府不得拒絕;補償費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
Q · 政府徵用我的地很多年了,我可以要它直接買下來嗎?
可以,徵用逾三年你能在30日內請求徵收,政府不得拒絕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二項,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合計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但一旦依此請求徵收,即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原土地,兩者只能擇一。
政府要動你的地,你以為只有「徵收」一條路:買斷,地永遠不是你的了。其實還有第二條,叫徵用,政府為了臨時性工程「暫時借走」,用完還你。聽起來人畜無害,但藏著一個多數地主不知道的反制鍵:徵用一旦超過三年,或兩次以上合計超過三年,你可以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請求政府乾脆把所有權買下來,它「不得拒絕」。借太久就得買,這是法律寫死的。代價是你拿了這筆徵收,就不能再依第九條申請收回原地。徵用期間政府每年要付你補償費,土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土地改良物按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不足一年按月、不足一月按日計算。
土地徵用係指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暫時使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用畢返還,與永久買斷的徵收不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並設「逾三年得請求徵收」機制,使長期徵用得轉換為確定的所有權買斷,避免私有財產長期處於不安定占用狀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徵收是買斷,地永久不是你的;徵用是政府為臨時工程暫時使用,用完還你,期間付你使用補償費。最關鍵的差別在第二項:徵用超過三年(或二次合計逾三年),你可以反過來請求政府徵收買斷,它不得拒絕。判斷自己的處境,先問「它要買還是要借、打算借多久」,而不是急著談賣價。
土地每年按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的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按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不足一年按月、不足一月按日算。公告土地現值通常低於市場行情,借得越久落差越明顯,這也是為什麼超過三年時請求買斷往往對你更有利。
是的,第二項明文寫「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但你必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請求。代價是依此請求徵收後,就不能再依第九條申請收回原土地。這是一道單行門,按下去就回不去,請求前先確認你要的是拿錢買斷還是保留將來收回的可能。
可在收到通知30日內書面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把不確定的長期占用轉成確定的買斷。
徵收是永久買斷、地不再是你的;徵用是臨時借用、用畢返還,期間付使用補償費。三年線是徵用轉徵收的關鍵。
國家因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暫時使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用完歸還,並逐年給付使用補償費。
徵用期間的對價,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年、土地改良物按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年計算。
確認觸及三年線 → 收到通知30日內 → 以書面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所有權 → 對方不得拒絕。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年,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10%/年,不足一年按月、不足一月按日。
自公告徵用之日起算,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經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
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原狀者,準用第31條給予補償,不是只給使用費。
兩者互斥。要拿錢買斷選請求徵收;想保留未來把地拿回來的可能選收回,但只能擇一。
| 比較面向 | 徵收 | 徵用 |
|---|---|---|
| 性質 | 永久買斷,所有權移轉國家 | 臨時使用,用畢返還 |
| 適用情形 | 長期或永久公共事業 | 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 |
| 對價 | 一次性徵收補償(按市價) | 逐年使用補償費(公告現值10%) |
| 三年線效果 | 無此問題 | 逾三年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政府不得拒絕 |
| 與收回權關係 | 可依第九條申請收回 | 請求徵收後即不得再依第九條收回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立法理由明定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二○四二號令示有關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執行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之時機,並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俾所有權人表明是否請求徵收所有權,以避免於核准徵用後,所有權人始請求徵收所有權,造成執行作業上困擾。 三、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之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非僅限於土地,爰酌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使用補償費發給之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爰明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使用補償費計算之始期、發給時機、計算基礎及計算標準。另配合民法物權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惟原永佃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另訂存續期間)。 五、參考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使用補償費得延期或分期發給之條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原第六項移列於第七項,需用土地人於徵用期間屆滿後,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其未能回復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得認係對於所有權人有利,而不予補償。
明定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參酌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二○四二號令示有關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執行事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之時機,並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俾所有權人表明是否請求徵收所有權,以避免於核准徵用後,所有權人始請求徵收所有權,造成執行作業上困擾。 三、得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之標的物為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非僅限於土地,爰酌予修正第三項文字。 四、修正第五項,使用補償費發給之對象為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爰明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使用補償費計算之始期、發給時機、計算基礎及計算標準。另配合民法物權編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並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惟原永佃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中另訂存續期間)。 五、參考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明定使用補償費得延期或分期發給之條件,爰增訂第六項。 六、原第六項移列於第七項,需用土地人於徵用期間屆滿後,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徵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回復徵用前之使用,其未能回復者,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得認係對於所有權人有利,而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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