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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查本部88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略以「……又原徵收處分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而被徵收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2點由補償費發放機關自徵收補償價額中代扣、代繳,惟該機關僅「代辦」性質,原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故原受領徵收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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