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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會議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要旨

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之「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是否包括地價加成補償,請依本部93年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30003249號函釋:「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依土地法公告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發給補償地價外,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發給加成補償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應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應遷移之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辦理。另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包括地價加成補償,故該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為準。

二、本部88年1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釋: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為準之部分,與本函意旨不合,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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