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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985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函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要件後,如未提出申請收回土地者,嗣需地機關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後,原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依該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疑義

主旨

關於函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要件後,如未提出申請收回土地者,嗣需地機關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後,原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依該規定申請收回土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98294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 3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 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亦課以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土地之義義,爰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似不宜另以限縮解釋之方式,認上開第 1 款之規定限於開始動工興建前始有適用,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二事。 貴部研處意見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時,縱被徵收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原所有權人收回權之行使,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務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4985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1 日發布,要旨:函詢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要件後,如未提出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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