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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20 條(外人租購土地之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3.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4.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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