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76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刪除,外國公司在台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回歸土地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辦理。
Q · 公司法第 376 條還適用嗎?外國公司在台買地要看哪一條?
已刪除,現看土地法 18-20 條
公司法第 376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購置不動產的規範回歸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以條約或本國法令允許者為限)、第 19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用途限制)、第 20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申請程序)處理,避免雙重立法重疊。
這條原本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可購置業務所需地產,但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以互惠原則為條件(對方國家也允許我國公司購地)。民國90年刪除,理由是外國公司購置不動產已有土地法專門規範,公司法毋庸重複規定。刪除本條後,外國公司在台購地回歸土地法第18條至第20條的外國人取得土地相關限制。
公司法第 376 條原規範外國公司經認許後購置業務所需地產之核准程序及互惠原則,民國 90 年修正時刪除,立法理由為外國公司購置不動產已有土地法專章規範,公司法毋庸重複規定。本條刪除後,外國公司在台購地一律依土地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辦理。
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現行外國公司在台購置不動產一律依土地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辦理,互惠原則仍保留於土地法第 18 條。
立法理由為避免法規重疊。原本公司法 376 條與土地法 18-20 條同時規範外國公司購地,造成雙重審查、重複立法、行政成本增加。民國 90 年立法院通過刪除,回歸土地法單軌處理,體現「特別法吸收普通法」的精簡立法原則。
依土地法第 18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以條約或本國法令允許者為限)、第 19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用途限制,如住宅、營業所、教堂、醫院、外交人員辦公處等)、第 20 條(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申請程序,需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三條合併處理。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外國公司經認許後購置業務所需地產之核准程序,民國 90 年 11 月刪除回歸土地法處理。
因為外國公司購置不動產已有土地法第 18-20 條專門規範,公司法毋庸重複規定,避免法規重疊與行政成本。
外國公司依其本國法律組織登記後須經本國主管機關認許才能營業。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已廢除認許制,改採登記制。
對方國家允許我國國民或公司取得相同權利,本國才允許對方對應權利。土地法 18 條仍保留此原則。
依土地法 20 條: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由地政機關初審後轉內政部核准,需附土地用途、互惠證明等文件。
登記規費依不動產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算,加上代書費約 3-8 萬,跨國公證認證費約 2-5 萬,總額視案件規模而定。
提供對方國家法令節錄、駐外館處出具的證明書、或外交部認可的互惠國名單,由內政部審查。
先依公司法外國公司專章辦理分公司登記,取得在台法人資格,再依土地法 18-20 條 + 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購地。
公司法 376(已刪)規範認許程序,土地法 18 條規範實體要件(條約或法令允許 + 互惠)。前者已廢,後者仍在。
| row_name | before | after |
|---|---|---|
| 規範依據 | 公司法第 376 條 + 土地法 18-20 條 | 土地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 |
| 互惠原則 | 公司法 376 條 + 土地法 18 條雙重檢視 | 土地法 18 條單軌檢視 |
| 審查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內政部 | 內政部 + 地政機關 |
| 法規重疊 | 有(公司法與土地法重複)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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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立法理由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按外國公司之購置地產,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即可,本條毋庸另為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須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
將條文中「中國」二字修正為「中華民國」。
一、本條刪除。 二、按外國公司之購置地產,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即可,本條毋庸另為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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