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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09004764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職權命令由所轄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核發,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一六八二二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之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合先敘明。

三 次按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項,應無疑義。至於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法規依據何在?依法係屬何機關之權限? 貴部來函並無說明。再查外國人欲購買我國土地,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關一定地目之土地、互惠原則及土地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之限制規定;其中有關第十八條互惠原則之適用,係依 貴部訂定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認定之。準此,倘前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上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似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反之,倘其所載內容僅係單純就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互惠原則所為之事實敘述,則非屬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自與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七五九○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09004764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3 日發布,要旨:關於外國人參與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擬由直轄市、縣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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