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先依公司法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要旨
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先依公司法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要旨
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無須先依公司法向地方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容
按公司法第376條業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刪除,本部79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767858號及同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788844號函應予廢止,有關外國公司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案件,依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之規定辦理,無須先申請公司法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附:
經濟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0年11月19日發文字號:經(90)商字第090022545410號主旨:因公司法修正案於90年11月12日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原公司法第376條業已刪除,有關外國公司經認許後,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需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本部爰不再受理,請 查照。
說明:
一、90年1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公布辦理。
二、按原公司法第376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得依法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但需先申請地方主管機關轉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其依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公司,享受同樣權利者為條件。」上揭條款業經 總統令公布刪除,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需購置其業務所需之地產時,請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