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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12 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與回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2.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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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科
8.若已營記為公有者,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有適用消滅時效: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而誤以為屬新生地,公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後,原土地所有人發覺錯誤請 求塗銷,則其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有適用民法125條之消滅時效 ,而時效計算應以登記為國有起算,非以回復原狀時起算。 公地管理機關亦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該地所有權。 (109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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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類科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要件: 1、 須為私有土地,若為公有土地,則無所謂回復原狀。 2.須同樣因天然變遷而回復原狀。 3.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4.請求權人須以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5.程序上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之土地,並經申請土地測量確定其回復範圍(例如,提出所有權狀或登記薄謄本等證明文件)。 6.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禾曾辦理拋音•所有權登記者為限。 (74判字第591號) 7.回復請求權兼適用消滅時效: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109年台上字第618號民事決議統一見 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認定1〇〇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需 待公告劃出水域外之法律見解已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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