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故於法律規定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物權效力,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僅為公示方法,並非生效要件
主旨
有關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仍申請復權登記,土地管理機關多提出拒絕給付抗辯權,涉請求權時效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03032 號函及同年 1月 12 日台內地字第 1051310298 號函。 二、查本部 90 年 10 月 31 日(90)法律字第 039338 號函,旨在闡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限制,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復權登記時,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尚非本部上開函解釋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 1 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 2 項)。」本條規定私有土地之喪失及回復,乃係法律規定所生,故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發生時,應不待登記,即生所有權歸屬變動之物權效力(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其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為公示方法,並非生效要件,至於如何登記,純屬登記行政之配合問題(黃茂榮,「土地之沉沒與浮覆引起之權利變更」,收錄於最高法院 103年度民事學術研討會─浮覆地所有權回復之研討,頁 64 參照)。準此,貴部參諸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9 次民事決議作成後之司法實務見解,並基於維護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財產權、減少人民及政府機關奔波法院之訟累等考量,而認「倘經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因其所有權當然回復,是國有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並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而無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抗辯權」,本部敬表贊同。惟此涉及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內字第 542 號函釋見解之變更,貴部宜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