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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就共有土地全部辦竣復權登記,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時業已死亡之他共有人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宜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就共有土地全部辦竣復權登記,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時業已死亡之他共有人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宜

要旨

有關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就共有土地全部辦竣復權登記,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時業已死亡之他共有人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宜

內容

查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為一法律事實,依同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故基於繼承人自土地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不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為簡政便民計,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土地,不論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係於流失前或流失後,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均得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所有權人之名義申辦回復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於原已由土地共有人之一或其繼承人依本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規定,將未會同申請登記之他共有人土地依滅失登記時之共有情形,以登記原因「回復」辦竣復權登記者,嗣後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證明該時他共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檢附上開規則第11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逕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將原登載於死者名義之情形更正登記為其繼承人所有,且無須繳納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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