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 14 條(不得為私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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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 2.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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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法第 14 條列舉十類禁止私有土地:海岸、湖泊、可通運水道、城鎮水系、公共道路、礦泉地、瀑布、水源地、名勝古蹟,及其他法律禁止者。
Q · 哪些土地在台灣絕對不能變成私人的?
海岸、湖泊、瀑布、名勝古蹟等十類
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十類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天然湖澤及沿岸、可通運水道及沿岸、城鎮內水道湖澤、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水源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私有者。已私有者,第 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第 3 項為 94 年與 113 年陸續增訂的名勝古蹟例外條款。
白話解讀
這條列出了十種在台灣絕對不能變成私人財產的土地:海岸線一定範圍內、天然湖泊、可通船的水道、城鎮裡的水系、公共道路、礦泉地、瀑布、水源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私有的土地。你可能會說這跟我有什麼關係?關係很大:這條的存在,讓台灣的海岸可以自由散步而不被圍起來收錢,讓日月潭不會變成某財團的私人泳池,讓阿里山的瀑布不會被切一塊收費看。這不是自動發生的,是這條法律明確劃下的紅線。而且第二項補了一個更強的機制:就算某些土地不小心已經變成私有,政府還可以徵收回來。這條的第三項是 94 年和 113 年陸續開的例外,專門處理古蹟這類有特殊歷史背景的情形。
法律定性
土地法第 14 條為台灣公有資源保全的列舉條款,明定十類土地不得為私有,建立憲法第 143 條「土地及自然資源屬於國民全體」的具體落實機制。本條同時授權國家對已私有的禁區土地依法徵收,並於 2005 年、2024 年兩度增訂名勝古蹟的例外回復私有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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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哪些土地不能私有?
依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十類土地絕對不能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天然湖澤及沿岸、可通運水道及沿岸、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公共交通道路、礦泉地、瀑布地、公共水源地、名勝古蹟,以及其他法律禁止私有者。第 2 項規定已私有者得依法徵收,第 3 項為名勝古蹟例外。
Q2海岸地真的不能買嗎?
海岸一定限度內絕對不能私有,限度範圍依海岸管理法、水利法及內政部、水利署公告為準。買「海景第一排」前要先查使用地類別,看到海岸管理區、海岸保護區字樣立刻收手。
Q3名勝古蹟土地能私有嗎?
原則上不能。但 113 年修法後有兩種例外:一是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的,依法可贈與移轉為私有;二是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有助於古蹟保存的,可取得古蹟土地。
Q4已經私有的禁區土地怎麼辦?
依本條第 2 項,政府得依法徵收。但徵收需預算、程序、個案評估,實務上許多禁區土地仍卡在私人手上沒被徵收,形成歷史遺留問題。
Q5什麼叫海岸一定限度內?
海岸線向內陸延伸的特定距離範圍,具體限度依海岸管理法、水利法及內政部、水利署公告為準,不是固定數字。
Q6公物是什麼?跟禁止私有有什麼關係?
公物是大陸法系概念,指供公用或行政目的之物,不得為私法所有權客體。本條十款就是公物概念的明文化。
Q7113 年土地法修正改了什麼?
擴大第 3 項名勝古蹟例外,新增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經文化部認定有助古蹟保存時可取得古蹟土地。
Q8怎麼查一塊地能不能買賣?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 → 查使用地類別 → 查海岸管理區/水源保護區/文資公告範圍 → 對照本條十款 → 諮詢律師或地政士。
Q9買到不能私有的土地怎麼辦?
登記行為無效,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但仲介費、代書費、稅費通常拿不回,整體損失約 10-20%。
Q10申請名勝古蹟例外保留私有怎麼做?
如為日據私有戰後公有 → 向文化主管機關提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 → 申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回復私有。113 年後另有公營事業/行政法人路徑。
Q11我家祖傳地被列名勝古蹟,能搶救嗎?
主動檢視第 3 項三種例外是否適用:日據私有戰後公有、公營事業認定、行政法人認定。準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文化部申請。
Q12土地法第 14 條 vs 文化資產保存法差在哪?
土地法 14 是「不得私有」的列舉禁區,文資法是「保存程序與限制」的特別法。第 14 條第 9 款的「名勝古蹟」認定由文資法定義。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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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190614 制定)
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地方需要。 二、土地種類。 三、土地性質。
(0350323 全文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0940520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日本據台期間,許多教堂寺廟之不動產,因當時日本政府無理之要求,均登記為日本人所有,致其土地其建物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產予以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後行政院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以解決此一歷史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還產於民。
(1130715 修正)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之名勝古蹟。 二、公營事業機構及行政法人,有經營或使用古蹟土地需要,並經中央文化主管機關認定古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可助於古蹟保存及維護。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 法律名詞
- 徵收名詞
- 復名詞
- 贈與名詞
- 業名詞
- 行政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3 條條文
- 民法 第 773 條條文
- 土地法施行法 第 5 條條文
地方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勘酌左列情形,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一、地方需要。 二、土地種類。 三、土地性質。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一、第三項為新增。 二、日本據台期間,許多教堂寺廟之不動產,因當時日本政府無理之要求,均登記為日本人所有,致其土地其建物於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產予以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後行政院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以解決此一歷史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還產於民。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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