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的規定,所謂一定限度的土地必須由該管轄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與水利主管機關一同劃定。 舉例來說,如果在某個縣市內有一片土地被認定為一定限度土地,地政機關和水利主管機關會共同商討和劃定這片土地的使用範圍及限制。他們會考慮到該土地的地理特徵、水源資源等因素,以確保土地的合理使用和對公共利益的服務。這樣的劃定是為了確保土地的有效管理和保護,並避免私有土地對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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