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第 4 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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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了各類土地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的程序。根據這條法規,各縣市的地政機關需要調查當地的使用名稱,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在直轄市的情況下,直轄市地政機關可以自行訂定土地分目及其符號,但需要向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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