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第 4 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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