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了各類土地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的程序。根據這條法規,各縣市的地政機關需要調查當地的使用名稱,並將調查結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在直轄市的情況下,直轄市地政機關可以自行訂定土地分目及其符號,但需要向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土地法施行法第4條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由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為符合法律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土地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相當限度,由主管地政機關呈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呈請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院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由省地政機關核定施行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並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之規定,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施行;並為符合法律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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