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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編 地籍

§ 9–19-113

9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12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17-1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2.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土地法施行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