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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17-1 條(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2.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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