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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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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 17-1 條
(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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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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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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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地籍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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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編 土地使用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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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編 土地稅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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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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