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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四編 土地稅

§ 36–4813

36稅率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40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41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42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土地法施行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