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1條,當土地依照土地法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89條和第157條的標準地價收買時,其改良物應該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然而,如果改良物的所有權人自願遷移,則不受此限制。舉例來說,如果政府根據該法規徵收了一塊土地,並按照標準地價收買,那麼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農業改良物也應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但是,如果改良物的所有權人自願遷移,並不需要被收買。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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