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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41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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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1條,當土地依照土地法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89條和第157條的標準地價收買時,其改良物應該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然而,如果改良物的所有權人自願遷移,則不受此限制。舉例來說,如果政府根據該法規徵收了一塊土地,並按照標準地價收買,那麼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農業改良物也應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但是,如果改良物的所有權人自願遷移,並不需要被收買。

立法沿革 2

(0240308 制定)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0350323 全文修正)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0240308 制定)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稱地方法定調解委員會,未設立時,得由主管地政機關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調解之。

(0350323 全文修正)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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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施行法第 41 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施行法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法施行法第 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3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