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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第44條已經被刪除,所以無法提供釋義。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彙報省政府之規定,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酌併,以期精簡。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不在地主相關條文之修正,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按年查明造冊彙報省政府,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院轄市地方不在地主之土地,由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第一項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市縣政府彙報省政府之規定,另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酌併,以期精簡。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不在地主相關條文之修正,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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