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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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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訂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條已無需再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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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種籽、肥料或其他生產工具供給承租人時,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地租外,並得約定相當報酬。
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土地改良工程,如非由該管市、縣政府舉辦者,其工程受益費,仍由主辦之機關,委託工程所在地之市、縣政府徵收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已訂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條已無需再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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