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土地法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公告期限之核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這意味著公告期限的確定是由地方地政機關提出並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後生效的。具體的參考資料可參考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和第五十七條的相關規定,以了解公告期限的具體內容和程序。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聲請登記人,在權利人及義務人協同聲請,或為囑託登記時,為登記權利人。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呈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為符實際,將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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