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9條的規定,在土地法施行前已辦理的地籍測量,如果符合土地法第44條的規定,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這條法條的主要內容是指在土地法施行前已經進行的地籍測量,如果符合土地法第44條的規定,中央地政機關可以核定並免予重辦。因此,如果有地籍測量已經在施行前完成且符合相關規定,不需要再進行重辦。這樣的情況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確定其有效性。 例如,如果某個地方在土地法施行前進行了地籍測量並且符合土地法第44條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將相關的測量資料提交給中央地政機關,經核定後即可免除重辦的程序。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和成本,並確保之前的地籍測量結果能夠繼續有效使用。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立法理由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規定由省政府將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報請核定,並為符合法定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
違反土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除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並處以所得利益全數以上二倍以下之罰鍰。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各省或院轄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規定由省政府將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之規定修正為由縣(市)政府報請核定,並為符合法定用語,將院轄市修正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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