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8條,按照土地法第29條以土地債券購買私有土地時,土地債券的清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土地債券必須在五年內完成清付。在這五年之後,土地債券的債務人應該已經支付了所有款項。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土地債券的及時清付,以確保土地交易的順利進行。 以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為參考資料:根據該條例第12條的規定,土地債券應在90年6月30日之前兌付。這表示土地債券的兌付期限被確定為90年6月30日,然而根據上述的情節,有人在89年1月20日之前偽稱土地債券的兌付期限已經屆滿,並將其轉換為現金。根據這一判決,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 本件事涉及到土地債券的期限和清付事宜。 參考資料: - 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 臺灣省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辦法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土地法所稱市縣地政機關,為市地政局及縣地政局。在成立前,市縣地政事宜暫由他局科辦理。
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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