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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6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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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6條,國營事業需要使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的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的範圍,並向所屬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然而,在進行撥用之前,需要經由行政院的核准。具體來說,國營事業必須向行政院提出申請,報經核准後才能進行土地的撥用程序。這表示國營事業在使用公有土地時,必須遵守相關的程序與法規,確保土地的正確使用和合法性。

立法沿革 3

(0240308 制定)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0350323 全文修正)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0891201 修正)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立法理由為符實際,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0240308 制定)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徵收逾最高額之私有土地時,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0350323 全文修正)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市、縣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呈經行政院核准。

(0891201 修正)

為符實際,將市縣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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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法施行法第 6 條規定:「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法施行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土地法施行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