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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0237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大眾捷運法第 6、7 條等規定參照,大眾捷運規劃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故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而辦理徵收,難謂無公益性及必要性

主旨

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臺北市政府辦理捷運系統場站用地聯合開發,因需與開發業者協調權益分配方式,使徵收取得土地需再移轉為私有(開發業者)之公益性及適法性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 年 1 月 29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0278 號函。

二、按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7 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 1 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 4 項)。…第 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 項)。…」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為交通事業,係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而大眾捷運之規劃,為發揮實效,合併考量社會及經濟活動,都市運輸發展趨勢、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等因素,由地方主管機關與私人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使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實現都市計畫,故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而辦理徵收,難謂無公益性及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722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14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明定為不得私有(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判決參照)。查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開發,因開發用地及開發投資情形各異而有不同開發型態,故主管機關在配合都市計畫之進行,得基於主導開發之立場,就因開發所取得之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等行為(本法第 7 條第 8 項規定參照),此種大眾捷運交通用地是否屬於上開土地法第 14 條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交通部於 83年 6 月 7 日以交路(83)字第 02146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略以:「…按大眾捷運系統係指行駛於專用路權上可快速、大量、安全、準確服務之大眾運輸,供捷運系統使用之土地,除已做道路、河道…等公共設施外,其路線、場、站部分大多循都市計畫程序變更為捷運交通用地,而一般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似指直接以土地供陸上運輸工具及行人通行之用者,其性質有所不同,且供聯合開發使用之捷運交通用地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亦明載得作為其他使用或敘明『須另擬定細部計畫』,又大眾捷運法第 7 條既明定捷運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得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在聯合開發之型態下,其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參與開發之私人所有係屬必然,因此有關辦理聯合開發之捷運交通用地,不受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限制」。上開交通部意見,內政部 83 年 5 月 23 日以台(83)內地字第 8306536 號函表示同意,兩相關之主管機關既本於權責就兩者用地之性質為特別之考量,本部敬表尊重。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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