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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4394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後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疑義

主旨

關於臺中縣政府函為部分公告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設定耕作權期滿後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四○六三號函。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要件所定四種情形,僅係非依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例示,此外,尚有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生不動產變動之各種情況,法律未設統一明文而已,但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因此等是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發生時,即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須負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七五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二版。第一二五至一三○頁)。本件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即取得該地所有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使公告部分土地調整為河川區之使用分區,並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限制使用,故本件尚無原所有權移轉登記錯誤之情事,惟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及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對於不得私有之土地已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之前,位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4394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發布,要旨: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期滿後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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