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467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請內政部檢討 93.01.30 台內地字第 09300602091 號函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建請貴部檢討 93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2091 號函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24322 號函。
二、按土地法 14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第 1 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 2 項)第 1 項第 9 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查上開第 3 項規定係於 94 年 6 月 15 日增訂,其理由略以:「一、第 3 項為新增。二、日本據臺期間,許多教堂寺廟之不動產,因當時日本政府無理之要求,均登記為日本人所有,致其土地其建物於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產予以接收並登記為國有。後行政院遂根據國有財產法第 60 條第 2 項訂定『臺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現為『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以解決此一歷史造成之不公平現象,還產於民。三、惟查現行土地法第 14 條第 1項第 9 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九、名勝古蹟。』而前述許多寺廟教堂已被指定為『古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礙於前引法律之規定,無法順利還產於民,除濟南教會之外,對於全國類似事件亦應通盤考量後加以解決,本席等(王委員○○等)建議修正現行土地法第 14 條條文,增訂第 3 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而貴部93 年 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02091 號函係於前揭規定修正前所作成,合先敘明。
三、復按貴部 104 年 1 月 15 日召開「研商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疇會議」決議:「名勝古蹟:基於文化部代表表示,文化資產保存法係特別法,其保存範圍包括古蹟等文化資產之本體及其定著土地,並未明文規定不得移轉私有,故有關古蹟等文化資產所定著土地是否不得私有,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又該次會議文化部書面意見第四點略以:「…未來公有古蹟及其定著土地可否私有,宜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妥。」似認為古蹟等文化資產所定著之土地得否私有,文化資產保存法優先於土地法適用,由中央或地方文化主管機關據以個案認定,上開決議似已變更貴部 93 年 1 月 30 日函釋見解(貴部本次來函說明二亦揭此旨),惟與土地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修正意旨不同。又依文化部書面意見並未見具體指明究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何條項規定辦理,且上開決議所謂「…,其保存範圍包括古蹟等文化資產之本體及其定著土地,並未明文規定不得移轉私有,…」則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土地法第 14 條之特別規定究何所指,本部亦無從判斷。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