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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 75 條(變更登記之審查及權利證明書之發給、註銷、註明)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2. 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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