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移轉登記之聲請,應由原所有權人會同為之。原告既鄭重聲明如非本人到場,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
共同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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