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第 26 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由七類選出:縣市、蒙古、西藏、邊疆民族、僑民、職業團體、婦女團體。
Q · 中華民國憲法第 26 條規定的國民大會代表還存在嗎?
條文還在但失效,國大已廢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26 條,國民大會代表原由縣市、蒙古、西藏、邊疆民族、僑民、職業團體、婦女團體七類選出。1991 年起增修條文逐步凍結國民大會的選舉與職權,2005 年第七次修憲後國民大會正式廢除,本條條文未經正式刪除,現以「凍結但未刪除」狀態保留於憲法本文之中。
打開這條,你看到的不是一份代表名額表,是 1947 年中華民國的政治版圖。蒙古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西藏另計。邊疆民族另計。僑民另計。這份名單忠實記錄了制憲當時的領土想像:從外蒙古到西藏,從新疆到南海,全部有代表席次。七十多年後讀這條,感覺像考古。但這不只是歷史趣味。中華民國憲法至今沒有正式放棄這些領土主張,而這條就是那些主張的制度化證據。每次兩岸關係或國際地位的辯論裡,有人拿「固有疆域」說事,源頭就在這裡。另一個藏在細節裡的設計:第六款「職業團體」和第七款「婦女團體」各有保障名額。這是 1940 年代把「社會多元代表性」寫進憲法的嘗試,比很多西方國家的性別保障名額早了幾十年。
中華民國憲法第 26 條為國民大會代表組成的基礎規範,列舉七種代表類型:縣市區域代表(每縣市一人,人口逾 50 萬人按比例增加)、蒙古各盟旗代表、西藏代表、邊疆民族代表、僑居國外國民代表、職業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本條反映 1947 年制憲時涵蓋全中國的政治設計,2005 年第七次修憲後因國民大會廢除而實質失效,條文本身未經正式刪除。
沒有處理,就是凍在那裡。增修條文用「自由地區」的概念重新定義了政治權利的適用範圍,實質上繞過了這些條款,但沒有正面廢除。蒙古代表、西藏代表這些席次在制度上變成了「存在但無法選出」的幽靈席位。2002 年行政院正式承認蒙古國的獨立地位,但憲法本文沒配套修改,這種「行政承認但憲法沒動」的狀態,在法學上叫做「憲法與事實的落差」。
因為修憲門檻太高了。依增修條文第 12 條,修憲需要立法院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再交公民投票,有效同意票要超過選舉人總額的半數。以台灣目前的選舉人數計算,大約需要九百多萬人投同意票。這個門檻幾乎不可能跨越,所以大家選擇用增修條文「架空」而不是「修改」本文。
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的七類組成方式:縣市、蒙古、西藏、邊疆民族、僑民、職業團體、婦女團體。是 1947 年制憲時涵蓋全中國的政治設計。
第一款縣市區域代表(每縣市 1 人,逾 50 萬人增選)、第二款蒙古(每盟 4 人)、第三款西藏、第四款邊疆民族、第五款僑民、第六款職業團體、第七款婦女團體。
1947 年制憲時中華民國主張的領土範圍涵蓋外蒙古、西藏。本條第二、三款是該領土主張在代表制度上的法律化。雖然 2002 年承認蒙古國,但憲法本文未配套修改。
源自本條第七款(1947 制憲入憲)。這在當時全球脈絡下是非常前衛的設計,比多數西方國家早數十年。後延續至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立法委員婦女保障名額。
已於 2005 年第七次修憲後正式廢除。原修憲、選總統等職權分散至立法院與公民投票。本條條文未刪除但已失去實際效力。
依增修條文第 12 條,需立法院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再交公民投票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半數。以現有選舉人數計算約需 900 萬以上同意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
原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及各款專法選出。1991 年增修條文第 1 條起改採自由地區(台澎金馬)為選舉基礎,本條七款代表選舉實質凍結。
高頻考點是「七款代表類型完整列舉」+「凍結但未刪除的憲法狀態」+「婦女保障名額的歷史源頭」三組概念。國民大會延任案釋字 499 也是常見申論題。
本條是 1947 制憲原版的代表組成(含蒙古西藏邊疆代表),涵蓋全中國領土想像。增修條文第 1 條改採「自由地區」概念,把代表選舉限縮在台澎金馬,並逐步凍結國大選舉,最終 2005 年廢除國大本身。
國大原為「政權機關」(修憲、選總統、議決領土變更),立法院為「治權機關」(立法、預算、行政院信任)。國大廢除後,部分職權(修憲提案、領土變更)移至立法院加公投,部分(選總統)改由人民直選。
| 款 | 代表類型 | 名額規則 | 現行狀態 |
|---|---|---|---|
| 第一款 | 縣市區域代表 | 每縣市一人,人口逾 50 萬人,每增 50 萬人增選一人 | 凍結(增修條文第 1 條取代) |
| 第二款 | 蒙古代表 | 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凍結(2002 年承認蒙古國獨立) |
| 第三款 | 西藏代表 | 依法律訂定 | 凍結 |
| 第四款 | 邊疆民族代表 | 依法律訂定 | 凍結 |
| 第五款 | 僑居國外國民代表 | 依法律訂定 | 凍結(精神延續至立法委員僑選代表) |
| 第六款 | 職業團體代表 | 依法律訂定 | 凍結 |
| 第七款 | 婦女團體代表 | 依法律訂定 | 凍結(精神延續至增修條文第 4 條立委婦女保障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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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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